3.2 材料与设备


3.2.1 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与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3.2.2 公共机构建筑和政府出资的建筑工程应选用通过建筑节能产品认证或具有节能标识的产品;其他建筑工程宜选用通过建筑节能产品认证或具有节能标识的产品。
3.2.3 材料、构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对材料、构件和设备的品种、规格、包装、外观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应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
    2 应对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核查,核查记录应纳入工程技术档案。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构件和设备均应具有出厂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及相关性能检测报告。
    3 涉及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材料、构件和设备,应按照本标准附录A和各章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随机抽样复验,复验应为见证取样检验。当复验的结果不合格时,该材料、构件和设备不得使用。
    4 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同厂家、同类型、同规格的节能材料、构件和设备,当获得建筑节能产品认证、具有节能标识或连续三次见证取样检验均一次检验合格时,其检验批的容量可扩大一倍,且仅可扩大一倍。扩大检验批后的检验中出现不合格情况时,应按扩大前的检验批重新验收,且该产品不得再次扩大检验批容量。
3.2.4 检验批抽样样本应随机抽取,并应满足分布均匀、具有代表性的要求。
3.2.5 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定型产品、预制构件,以及采用成套技术现场施工安装的工程,相关单位应提供型式检验报告。当无明确规定时,型式检验报告的有效期不应超过2年。
3.2.6 建筑节能工程使用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处理应符合设计要求,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规定。
3.2.7 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对材料有害物质限量的规定,不得对室内外环境造成污染。
3.2.8 现场配制的保温浆料、聚合物砂浆等材料,应按设计要求或试验室给出的配合比配制。当未给出要求时,应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和产品说明书配制。
3.2.9 节能保温材料在施工使用时的含水率应符合设计、施工工艺及施工方案要求。当无上述要求时,节能保温材料在施工使用时的含水率不应大于正常施工环境湿度下的自然含水率。

条文说明

3.2.1 材料、设备是节能工程的物质基础,通常在设计中规定或在合同中约定。凡设计有要求的应符合设计要求,同时也要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即对它们的质量进行“双控”。对于设计未提出要求或尚无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材料和设备,则应该在合同中约定,或在专项施工方案中明确,并且应该得到监理或建设单位的同意或确认。这些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地方或企业标准中的质量要求。
    执行中应注意,由于供暖、空调系统及其他建筑机电设备的技术性能参数对于节能效果影响较大,故更应严格要求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近几年来,国家对于技术指标落后或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材料、设备明令禁止使用,节能工程施工应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不得采购和使用。
    本条提出的设计要求,是指工程的设计要求,而非设备生产厂家对产品或设备的设计要求。
3.2.2 为保证建筑节能效果,本条对建筑节能工程所采用的产品提出了质量保证要求。根据现行政策,国家倡导产品质量认证和对节能产品进行标识,本条要求所有建筑工程均“宜”选用通过建筑行业节能产品认证或具有建筑行业颁发的节能标识的产品。对于公共机构建筑和政府出资的建筑则加严了要求,示范带头推广节能产品,故表述为“应”选用上述产品。本条所称公共机构建筑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建筑;政府出资的建筑是指政府出资或参与投资的建筑工程。
    目前我国具有多种节能产品标识,产品质量认证标识、电器产品能效标识等均在本条范围之内,但不含企事业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国家强制性安全认证标识。
    本条提出的建筑行业产品认证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建设行业产品认证机构依据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按照产品认证规定与程序,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认证标志,证明建筑工程应用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3.2.3 本条给出了材料和设备进场验收的具体规定。材料和设备的进场验收是把好材料合格关的重要环节,进场验收通常可分为三个步骤:
    1 首先是对其品种、规格、包装、外观和尺寸等“可视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应经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代表核准。进场验收应形成相应的质量记录。材料和设备的可视质量,指那些可以通过目视和简单的尺量、称重、敲击等方法进行检查的质量。
    2 其次是对质量证明文件的核查。由于进场验收时对“可视质量”的检查只能检查材料和设备的外观质量,其内在质量难以判定,需由各种质量证明文件加以证明,故进场验收必须对材料和设备附带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核查。这些质量证明文件通常也称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质量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及相关性能检测报告、型式检验报告等;进口材料和设备应按规定进行出入境商品检验。这些质量证明文件应纳入工程技术档案。
    3 对于建筑节能效果影响较大的材料和设备应实施抽样复验,以验证其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由于抽样复验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费用,故复验数量、频率和参数应控制到最少,主要针对那些直接影响节能效果的材料、设备的部分参数。当复验的结果出现不合格时,则该材料、构件和设备不得使用。
本标准各章均提出了进场材料和设备的复验项目。为方便查找和使用,本标准将各章提出的材料、设备的复验项目汇总在附录A中,但是执行中仍应对照和满足各章的具体要求。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字[2000]211号)的规定,重要的试验项目应实行见证取样和检验,以提高试验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本标准规定建筑节能工程进场材料和设备的复验应为见证取样检验。
    4 经建筑节能产品认证或具有节能标识的材料、构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和复验时,其检验批的容量可以扩大一倍。在同一工程中,同一厂家、同类型、同规格的节能材料、构件和设备连续三次进场检验均一次检验合格时,其后的检验批的容量可以扩大一倍。
3.2.4 本条要求试样应具有代表性,是指抽取的试样应与多数样本质量一致,不应抽取质量明显有差异或有缺陷的试样。要求试样应分布均匀,是指抽样应从整个检验批中抽取,其分布大致均匀,不应只从部分样品中抽取。当一个检验批的样本分次进场时尤其应注意抽样的均匀分布。
3.2.5 当建筑节能工程采用的定型产品和设备、预制构件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在施工现场难以对其材料、制作工艺和内部构造等进行检查,也无法验证其安全性、耐久性和节能效果,故应由生产单位统一供应配套的组成材料,并提供型式检验报告,以证明其质量、性能满足节能设计要求。围护结构、供暖空调、配电照明、监测与控制、可再生能源等产品和设备应提供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本条所说提供型式检验报告的相关单位,可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应由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提供,也可以由提供该项成套技术的单位或由生产单位提供,同时提供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提供的型式检验报告是否符合要求,应由工程监理方最终确认。
    当无法取得型式检验报告时,原则上是不能使用的,但考虑到建筑节能施工安装的各种复杂情况,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产品或工程的安全性能、耐久性能和节能性能进行现场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的方法、结果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设计的要求。
    考虑到该项型式检验的测试难度以及时间、费用等情况,本标准将该项型式检验报告的有效期确定为2年。
3.2.6 本条对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处理作出规定。燃烧性能是建筑工程最重要的性能之一,直接影响用户安全,故有必要加以强调。对材料燃烧性能的具体要求,应由设计提出,并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3.2.7 为了保护环境,国家制定了建筑装饰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与建筑装饰材料类似,往往附着在结构的表面,容易造成污染,故规定应符合这些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不得对室内外环境造成污染。目前判断竣工工程室内环境是否污染通常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的要求进行。
3.2.8 现场配制的材料由于现场施工条件的限制,其质量较难保证。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现场配制的随意性,要求必须按设计要求或配合比配制,并规定了应遵守的关于配制要求的关系与顺序。即:首先应按设计要求或试验室给出的配合比进行现场配制。当无上述要求时,可以按照产品说明书配制。执行中应注意上述配制要求,均应具有可追溯性,并应写入专项施工方案中。不得按照经验或口头通知配制。
3.2.9 多数节能保温材料的含水率对节能效果有明显影响,但是这一情况在施工中未得到足够重视。本条规定了施工中控制节能保温材料含水率的原则。即节能保温材料在施工使用时的含水率应符合设计要求、工艺标准要求及施工方案要求。通常设计或工艺标准应给出材料的含水率要求,这些要求应该体现在施工方案中。但是目前缺少上述含水率要求的情况较多,考虑到施工管理水平的不同,本标准给出了控制含水率的基本原则亦即最低要求:节能保温材料的含水率不应大于正常施工环境湿度中的自然含水率,否则应采取降低含水率的措施。据此,雨期施工、材料受潮或泡水等情形下,应采取适当措施控制保温材料的含水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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